北京检验检疫局出口危险货物分类鉴别意见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分类鉴别工作,保障出口危险货物安全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出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质质检函〔2004318号)、我局《关于加强北京地区进出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检矿〔20049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北京地区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北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的分类及鉴别检验管理工作。分类指以物理、生物等方法确定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验证其适用的危险类别与包装类别;鉴别指以化学分析等方法确定危险货物的组分及含量,验证其适用的正确运输名称。

第三条  检验处统一管理北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分类鉴别工作;相关业务执行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分类鉴别的日常检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口危险货物分类鉴别依据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试验和标准手册》、《化学品分类及标记全球协调制度》(GHS)等有关国家技术规范,以及国际上现行通用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

第二章  出口危险货物

第五条  业务执行部门应结合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以下简称“出口危包”)使用鉴定工作,要求北京地区内出口企业定期对出口危险货物进行分类鉴别。

第六条  对属于以下情况的出口危险货物,出口企业应进行分类鉴别:

(一)首次申报出口;

(二)现有分类鉴别试验报告已满12个月的;

(三)生产工艺、配方,或货物组分、含量等发生改变的;

(四)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分类鉴别的其它情况。

第七条  对需要进行分类鉴别的出口危险货物,出口企业负责进行抽样、封样及送样;必要时,应由业务执行部门进行抽样、封样或送样(见附件2)。

第八条  出口危险货物生产企业应按时向所在地所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危包使用鉴定。在进行出口危包使用鉴定时,业务执行部门应认真审查出口危险货物的分类鉴别试验报告、安全数据表(SDS)、危险信息公开标签样本,验证其组分含量、危险特性是否明确,并根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GHS”要求核对其使用的包装是否一致。

第九条  对入境后需要退运出境的进口危险货物,在进行包装性能检验及使用鉴定的同时,应视情对所涉及危险货物抽样送实验室进行分类鉴别。

第十条  对《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未列明、未经分类鉴别及危险特性不明确的出口危险货物,不予出具《出口危包使用鉴定结果单》。

 

第三章  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可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成立的10个“国家级化学品分类鉴别与评估重点实验室”进行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别、危险特性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分类鉴别的实验室检测项目,应根据出口危险货物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分类鉴别试验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危险货物的组分及含量、UN编号、危险类别、包装类别等内容,其使用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业务执行部门应加强对出口危险货物生产企业的日常管理。日常管理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产品安全质量制体系是否建立并有效运转;

(二)企业实际经营或生产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性声明及分类鉴别试验报告相一致;

(三)出口危险货物的分类鉴别试验报告是否处于有效期之内;

(四)在分类鉴别试验报告有效期内,进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等是否发生了变化。

第十五条  业务执行部门应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加强对出口危险货物的风险分析。对发现安全质量风险较高的货物,应及时要求企业加强分类鉴别。

第十六条  业务执行部门应制订出口危险货物发生意外的应急处理技术措施,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检验处。

第十七条  检验处应指导业务执行部门有效开展出口危险货物分类鉴别工作,协调符合条件实验室做好分类鉴别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业务执行部门应建立出口危险货物商品质量档案,商品档案内容至少包括:出口企业情况、年度出口概况(包括品种、数量、货值等)、危险货物应急处理技术措施、分类鉴别试验报告、日常管理情况等。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对疑似危险货物的出口化学品,可参照本意见进行分类鉴别。如果经过分类鉴别判定属于危险货物,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危险货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意见未尽事宜,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及我局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本意见与国家质检总局新下发文件有不符之处,以国家质检总局新下发文件要求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检验处负责解释。

 

 

索引号:000018497/2016-43660

公开部门:法制处

公开时间:2016年05月17日